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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辉研究 | 法辉律师团队代理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件获得高院成功改判

来源: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5/11

  众所周知,民事案件再审程序启动难度大,再审直接改判难度更大。通过再审程序实现司法救济的案件,大多案情疑难复杂、案涉法律问题争议较大。我所黄新律师对再审案件的收案,采用再审程序“有限纠错”制度的衡量标准,通过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全面梳理和集体研判,合理分析案件再审走向,全面研判案件再审策略,真正做到“收案有据,拒案有理”,切实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日,我所黄新律师团队就成功代理了湖北某家装商场与购买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再审程序,最终取得再审改判驳回了购买人对家装商场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胜诉结果。

案情简介

  湖北A家装商场为出售多品类家具家装建材的家装商场,自然人B在A家装商场内租赁了三百余平方店面专门经营XX品牌家具,B在店面内醒目位置均张贴悬挂了所经营的“XX家具”品牌标志,辨识度极高。A家装商场对包括A在内的租赁商户要求:商户向消费者出售家具家装建材时,必须使用商场统一印制的销售合约单,由商场统一收银,商户不得私自收银。A家装商场在统一印制使用的销售单上以及商场内的设置的多处提示牌上均印制明显提示:提示消费者不得与商户私下交易付款,必须向商场统一签约统一交款,A家装商场才会承担先行赔付的管理者义务。

  某日自然人C找到A商场,声称在B店铺内采购了价值二十余万元的家具却没有收到货,C出示了B店铺的收款收据,认可其未向A商场统一交款,而是直接向B付款。此时B已经从A商场退场不再经营,C要求A商场承担先行赔付义务,遭拒后双方协商无果,C遂到法院起诉A商场要求A商场承担先行赔付管理者义务。

  本案一审裁判部分支持了C的诉讼请求,裁判A商场对部分交易款项承担先行赔付管理者义务、向C进行赔付,A和C均不服一审裁判,双双上诉。二审撤销一审裁判,改判全部支持了C的上诉请求,判决A商场对C向B的全部交款承担先行赔付管理者义务,向C退还全部货款。A商场不服终审判决,遂求助于我所黄新律师团队,拟通过再审程序进行司法救济、获得公正裁判结果。

案过程

  黄新律师团队在接收案件后,首先对案件进行了再审“先行评估”,就案件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团队集体讨论分析,深入探讨分析究竟以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哪一项再审理由作为本案切入点能够最大可能性争取通过再审立案审核,并进一步对争取再审改判的代理策略进行了梳理凝练。

  黄新律师团队经过系统全面、细致深入的讨论分析,得出初步结论为:本案基本事实已经历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反复审理调查,两审裁判文书上载明的案件事实已经没有太大争议,如果想单纯以案件事实争议为契机撬动再审程序的发动,难度较大。综观一、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以及通过大量案件法律检索可知,近年来大多数法院在面对消费者与家居商场因先行赔付义务发生争议时,基本的裁判思路侧重于“息事宁人,保护消费者”的社会效应出发,而往往忽略了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法律关系中构成要素的分析和研判。因此,代理律师在分析启动再审程序时,充分考虑此类案件中上级法院的惯性裁判思维。

  黄新律师团队,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多角度分析、提炼、剪裁和重组,以法律关系的再认定为切入点,在原审处理思路的基础上另行梳理确定了再审案件切入点:

  再审切入点之一:B与C之间是否存在发生于A商场内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真实的付款?

  再审切入点之二:A和B之间的关系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柜台租赁关系?

  再审切入点之三:本案是否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适用的条件?

  基于再审代理策略的审慎、分析和确认,黄新律师团队的案件代理思路得到了上级人民法院的确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二审法院重审。

相较于再审提审方式,再审发回重审的改判难度更大,因为这意味着原审法院要重新审视自己已经做出的裁判。面对这一难题,黄新律师团队详尽研究、分析了上级法院裁定再审的审判思路和再审依据,并以此为基础再次完善和细化重审策略,梳理重审证据、事实调查要点和法庭辩论要点,为再审重审程序进行了细致、全面和充分的准备。

最终黄新律师团队的重审策略、代理思路和案件处置观点得到了法院的全面认可和采纳。法院确认的案件焦点如下:

  一、C是否在A商场内B经营的XX品牌家具店铺购买家具并支付20万元货款的问题

  首先,C向B购买了哪些家具缺乏证据证明。C提供的《家具建材商品买卖合同》合同样本与A商场提示消费者与其缔约的销售合约单格式、内容不符,且《家具建材商品买卖合同》中未载明家具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必要内容,提供的订货单上所列家具品名、型号与送货放行单上的家具品名、型号大部分不相同,再审中C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向法庭说明其购买家具的品名、型号等内容,与常理不符。

  其次,C是否向B支付了《家具建材商品买卖合同》项下20万元货款,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C明知《家具建材商品买卖合同》中有提醒消费者由A商场统一收银的相关内容,却未向A商场中心收银台直接交付任何一笔货款。C诉称的四笔共计20万元货款中,有12万元系现金支付,有两笔共10万元付款发生在B的XX品牌家具店铺停业并撤离A商场之后,其行为不符合正常消费者应有的避免消费风险的心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C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A商场购买了XX品牌家具商品并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A商场与B经营的XX品牌家具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柜台租赁关系,A商场应否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

  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所以规定“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是因为展销会的特点是摊位流动性较大,消费者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时难以寻人;租赁柜台的特点是经营者往往不标志自己真实名称或标记,而是使用出租者的名称或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出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而决定购买或接受,在这两种情况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难以找到对应的经营者请求赔偿,因此特别规定消费者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而本案并非此类情形,A商场出租给B经营XX品牌家具店铺的涉案场地经营面积为 345.35平方米,并非社会大众常识认知中的商场柜台;B经营XX品牌家具店铺在涉案场地经营期间并未使用A商场的品牌标志,而是使用自己“XX家具”品牌标志,具有高度明确的辨识度,且A商场未收取C相关款项。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C关于A商场与B经营的XX品牌家具店铺是柜台租赁关系,请求A商场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A商场的再审申请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撤销原审一审、二审判决,驳回C对A商场的全部诉讼请求。

  至此,我所黄新律师团队代理的A商场与C之间的合同纠纷案再审程序,获得再审成功改判,A商场反败为胜。本案标的虽小,但对A商场而言却意义重大,为A商场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同类型纠纷的处理,确立了司法裁判样本,具有示范意义。本案再审成功改判,充分彰显了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精深的专业素质和勤勉尽责的敬业精神。


黄新律师团队

  黄新律师团队多年来深耕房地产建筑工程类法律服务、公司企业类法律服务及金融领域法律服务,做专业,做专案,做专向,摒弃“万金油”式的法律服务,致力于以精英律师团队协作化方式、诚信勤勉认真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法辉研究 投稿:tougao@hbfahu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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