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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辉研究 | 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解析

来源: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5/21

前言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此次修订确立了诸多重要的新制度,股东失权制度即其中之一。股权失权制度是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经特定的程序催缴后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出资,公司可以单方面宣告该股东丧失相应股东权利的法律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股东失权制度,为解决注册资本空心化、虚假出资等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文将对股东失权制度的设计原理、适用条件等相关要点进行解析,以期有利于具体的法律实务操作。

一、股东失权制度的理论支撑

  公司资本是公司治理及制度设计的基石,也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财产基础。但公司法修改确认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来,出现了众多虚高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的情形,严重影响了注册资本的充实性和真实性,动摇了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基础。

  公司注册资本既是股东之间合意的结果,也是股东对公司的承诺。这种关系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明确,就不再是单纯的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是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契约关系:股东依章程规定的时间和数额缴纳出资,公司接受股东缴纳的出资。

  当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务时,公司作为相对人就有催缴出资的权利,并在该股东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情形下,可视违约情形单方面行使解除权。同时,伴随着合同解除的结果,股东丧失其出资对价相应的股权,其对应的“股东身份”也随之消灭。股东失权制度本质上是公司行使解除权解除其与违约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维护资本充实性和公信力的制度,是合同解除理论在商法规范中的特殊表现形式。

二、股东失权制度要件解析

  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核心内容包括股东失权的适用范围、实施程序、法律后果。笔者将从以上几个方面对股东失权制度进行分析。

(一)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结合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失权的适用范围应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即股东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既包括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也包括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这里的“出资”应该理解为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

  通过观察新《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笔者发现有以下几个问题是值得我们思考:1)“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是否属于股东失权的适用范围?2)“抽逃出资”的情形是否属于股东失权的适用范围?经过深入分析研究,笔者针对前述两个问题得出如下结论。

1、非货币出资不实的情形应属于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首先,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显然,公司的出资方式既包含货币出资也包含非货币出资。

  其次,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都是出资的违约行为,其应属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最后,从股东失权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看,“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本质上也是空洞化公司资本,破坏公司资本充实性的行为,理应属于股东失权制度规范调整的范围。

  那么,为什么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里出现了相关规定,而又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二、三审稿》和最终的新《公司法》里面被删除了呢?笔者认为,这更多是出于立法技术或艺术的角度考量所作出的取舍。

2、抽逃出资不应直接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抽逃出资虽然本质上也虚化了公司资本,动摇了公司信赖基础,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以及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时,董监高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我们可以明确立法将“抽逃资本”的行为界定为公司内部自治的问题或者经营管理的问题,而并非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问题。

  其次,有学者认为,股东实缴出资后,该出资从性质上已经成为公司的财产,股东采取相关手段抽回不再属于他的资产,其本质是对公司利益的侵犯,属于侵权行为。这和股东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行为有实质的区别。

  再者,股东失权制度规定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应该明确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而不是其它。而“抽逃出资”行为所侵害的“公司利益”在实务中很难与注册资本进行区分和界定。

  最后,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返还义务和董、监、高的连带责任,也即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处理程序和方式。

  当然,从股东失权制度的目的而言,如果股东不予返还或者通过追究董、监、高的连带责任仍然不能满足资本的充实性,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适用股东失权制度,使抽逃出资股东丧失抽逃财产价额对应的股权,以保障资本的充实性和公信力。

(二)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程序

  股东失权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性,其针对的是恶意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而公司系一个由股东组成的独立的法人实体,因而有必要设置严格的前置程序对股东失权规则的适用加以规范。从新《公司法》相关规定来看,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程序包括核查、催缴出资的义务主体,“催缴”的形式和内容,“董事会失权决议”以及法律后果四个核心问题。

  1、明确公司核查、催缴出资的义务主体为董事会,且规定了“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立法考量基于董事会成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明确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核查和催缴的法定义务。

  2、明确催缴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但对于催缴的内容有两点需要明确:1)失权催缴的内容是否包含宽限期?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虽然规定“可以载明宽限期”而不是“必须”,但本条后半段清晰地表明,“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书”。即“宽限期届满,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是董事会决议失权的前置条件,那么“宽限期”则应为失权催缴的必要内容。2)宽限期如何约定?关于宽限期,法律仅约定了最短期限,即“宽限期自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对于最长期限尚留有空白。笔者认为公司法的这种留白更多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尊重。

  3、明确董事会是股东失权决议的决定主体。但在董事会决议程序中,仍存有几点需要厘清或完善:

  (1)法律条文表述为“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笔者认为按照条文表述的字面含义,董事会有依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的权利,但因此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既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也是董事会勤勉尽责的要求。

  (2)关于表决的程序性问题。例如:瑕疵出资股东出任或委任的董事是否具有表决权?笔者认为参照新《公司法》关于关联事项表决权的相关规定,该股东对应的相关董事应当失去表决权,否则,股东失权制度将成为“空中楼阁”或成为压制小股东权利的利器。再例如:如该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后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法定最低人数的3人时,如何处理?可以参照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当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故在该种特殊情形下,最终作出决议的机关可能是股东会。

(三)法律后果

  股东失权制度的目的是保障资本的充实性,维护股权平等原则。基于此,股东失权制度也必然产生两种法律后果。对于失权股东而言,“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即“全部未出资即全部失权,部分未出资即部分失权”。这种规定既符合司法比例原则,也维护了股东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于公司而言,“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依法转让”或“减少注册资本”是保障资本充实性的必然要求,只是在“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这是否增加了其他股东的额外出资义务,违背了设立公司时股东之间的契约约定呢,亦或是对公司“未转让或注销”时股东之间的一种新的义务承担。

结束语

  公司法的每一次修订都是社会实践的产物,都有利于推动公司作为一个虚拟的独立实体的运营规则和体系的建设,保障和维护各方的合法利益。但对于公司法的完善,我们更应该遵循客观法则和法治的底层逻辑;对于律师而言,理解和适用公司法,关键在于理解资本、公司和合同的自然法则。


本文作者陈兵兵
· 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主任 高级合伙人
· 武汉大学法学学士、硕士
· 第六届武汉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
· 武汉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 武汉市名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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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辉研究 投稿:tougao@hbfahui.com